7月28日,《湖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包括地方金融組織行為規范、監督管理措施、風險防范與處置、服務實體經濟、法律責任等內容,為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規范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等提供依據和保障。
《條例》再次明確了地方金融監管的對象為“7+4”類地方金融組織,即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同時,明確投資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會眾籌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的風險防范與處置參照《條例》執行。
《條例》明確了地方金融機構的設立、經營環節、禁止性行為、義務等。其中,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以下6項活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出借、出租或者變相出借、出租經營許可證或者相關審批文件;非法開展受托投資、自營貸款、受托發放貸款等業務;非法發行或者代理銷售理財、信托計劃等資產管理產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開展金融業務;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條例》鼓勵、引導金融資源投向重點領域、重點產業和重點項目,強化金融服務功能,健全適應實體經濟發展需求的金融支持體系,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和經濟高質量發展。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立足服務當地實體經濟,為中小微企業和農業經營主體服務。
《條例》指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信息共享和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協作;建立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和金融風險協同處置機制,強化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
《條例》明確,省外注冊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在湖南設立的分支機構需要報告的事項,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條例實施一年內作出規定。
湖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規范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務實體經濟,適用本條例。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嚴格準入、分類管理、有序規范、安全審慎、穩健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制,完善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金融改革發展重大問題,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
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在金融監督管理、風險防范與處置、信息共享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建立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和金融風險協同處置機制,強化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和隊伍建設,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屬地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等職責。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指導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對全省地方金融進行統計分析,推進地方金融改革和發展。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規和金融知識,提高公眾的金融風險防范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金融風險防范公益性宣傳,加強對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地方金融組織
第七條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從事金融業務所要求的注冊資本、固定場所、設備設施;
(二)有符合條件的股東或者發起人;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體許可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八條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者相關審批文件。設立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示,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申請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資質,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示,并報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設立其他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公示。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地方金融組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業務,不得在名稱或者經營范圍中使用“小額貸款”“融資擔保”“股權交易”“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資產管理”等顯示金融業務特征的字樣。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風險評估機制,對擬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進行風險評估。
第九條地方金融組織的下列事項,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一)合并、分立;
(二)減少注冊資本;
(三)變更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四)變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第十條地方金融組織的下列事項,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相關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變更名稱、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三)增加注冊資本;
(四)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除變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權變動事項;
(六)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十一條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金融業務,建立健全并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信息披露、關聯交易、營銷宣傳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地方金融組織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以及組織章程,符合國家規定的從業條件。
第十二條地方金融組織開展金融業務,應當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金融消費者開展有關法律法規知識宣傳,提高金融消費者風險防范意識;
(二)以顯著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和禁止性業務規定;
(三)告知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有關的費用、利率、數量、持有周期、違約金及其計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內容;
(四)如實提示金融產品或者服務風險,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必要時簽署風險提示書;
(五)不得以欺詐或者引人誤解的方式對金融產品或者金融服務進行營銷宣傳;
(六)不得違背金融消費者意愿捆綁搭售產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七)不得向金融消費者推介與其自身需求、風險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八)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費者信息;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完善爭議處理機制,及時處理與金融消費者的爭議。
第十三條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變相出借、出租經營許可證或者相關審批文件;
(三)非法開展受托投資、自營貸款、受托發放貸款等業務;
(四)非法發行或者代理銷售理財、信托計劃等資產管理產品;
(五)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開展金融業務;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地方金融組織不得違反規定為關聯方提供與本組織利益相沖突的服務,為關聯方提供服務的條件不得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服務的條件。
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組織章程執行關聯交易事項表決回避。
第十五條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情況報告、財務報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相關信息等材料。
省外注冊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需要報告的事項,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本條例實施一年內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地方金融組織統計制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湖南省內分支機構報送統計信息。
第十七條地方金融組織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應當書面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并提交資產狀況證明以及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的承擔作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相關審批文件,通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的非現場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和信息公示制度,及時、準確掌握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和風險狀況。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并報送相關數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經營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業務信息系統;
(四)調取、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進入經營活動場所進行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必要時,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聘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協助。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說明情況并提供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違反監管要求的行為或者其他風險隱患的,可以約談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要求其對業務活動以及風險狀況等事項作出說明。
被約談人員應當接受約談并如實回答約談事項,不得推諉或者無故拖延。
第二十一條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改正。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整改,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整改結果。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監管評級,并根據監管評級情況進行分類監管,確定監督檢查的頻次、范圍和需要采取的監管措施等。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并依法將相關信用信息向省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歸集。
中國人民銀行湖南省內分支機構依法支持符合條件的地方金融組織接入征信系統,并為地方金融組織查詢信用信息提供支持。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向社會予以公布。地方金融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對該組織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四條地方金融組織可以依法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制定和實施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準則,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開展行業協調服務,維護會員和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地方金融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的聯系方式,依法及時處理接到的舉報,并對舉報人信息和舉報內容嚴格保密。
對實名舉報并提供相關證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風險防范與處置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風險防范和化解工作機制,明確牽頭部門,組織、協調相關部門開展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的監測預警、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金融風險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應當明確金融風險種類、等級、組織指揮體系、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程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平臺,整合利用各類金融監測數據信息、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排查信息和政府及相關部門監督管理數據信息,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
省人民政府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金融風險的監測預警,開展風險排查,跟蹤風險變化,及時向省地方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平臺報送信息。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采取日常監管、技術監測、網格巡查、專項排查、核實舉報等方式,做好金融風險群防群控工作。
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現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線索的,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和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發生金融突發事件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提出啟動金融風險應急響應建議。
第二十九條發生重大地方金融風險事件,影響區域金融穩定或者社會秩序的,相關單位和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做好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信息共享和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協作,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金融風險監測、評估和預警,牽頭做好案件性質認定、移送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涉嫌金融犯罪活動,依法采取相關措施;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暫停辦理登記和備案相關事項;對違法違規金融類廣告,責令停止發布,并依法予以查處;
(四)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依法采取暫停相關業務以及關閉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等處置措施;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業主管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
第三十條地方金融組織對經營活動中的風險事件承擔主體責任。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監督管理及崗位職責要求,忠實勤勉盡責,有效防控金融風險。
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違規轉移地方金融組織的資產,不得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和實際控制權損害地方金融組織、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地方金融組織發生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流動性困難、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重大負面輿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偵查、接受監察調查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在事件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前款規定的重大風險事件,地方金融組織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風險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開展風險研判、評估,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開辦新業務,暫停增設分支機構,停止批準分立;
(二)責令調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經營管理權限;
(三)限制重大資產轉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控制風險擴大、可能嚴重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該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采取安排其他同類地方金融組織實施業務托管等措施,并聯合有關部門進行風險處置。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確認重大金融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應當自確認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解除風險處置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組織。
第五章 地方金融服務實體經濟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本行政區域金融發展的相關政策,鼓勵、引導金融資源投向重點領域、重點產業和重點項目,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與企業的協調、對接機制,強化金融服務功能,健全適應實體經濟發展需求的金融支持體系,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和經濟高質量發展。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立足服務當地實體經濟,為中小微企業和農業經營主體服務。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普惠金融發展配套措施,通過財政貼息等方式,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加強對中小微企業及農民、城鎮低收入人群、貧困人群和殘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體的金融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的資本金持續補充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經營主體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公司建立合作和擔保責任風險分擔機制。
支持區域性股權市場為中小企業提供培育規范、改制掛牌、股權融資等服務。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融資業務提供便利,及時為其辦理抵(質)押登記。
鼓勵為地方金融組織開展金融業務活動提供信用信息查詢等支持,金融機構依法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資金托管、存管和結算等業務支持。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綠色金融標準,引導地方金融組織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等經濟活動提供金融服務。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方金融組織與產業鏈供應鏈核心企業、第三方專業機構等加強信息共享,構建上下游一體化、數字化、智能化信息系統和信用評估、風險管理體系,提升產業鏈供應鏈金融服務水平。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業務的,依法責令關閉或者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在名稱或者經營范圍中使用顯示金融業務特征的字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對相關事項未按照規定報經審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相關審批文件。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對相關事項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地方金融組織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實施禁止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相關審批文件。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材料、統計信息或者報告重大風險事件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撓現場檢查或者采取的風險處置措施,妨害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處以罰款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采取一定期限或者終身的從業禁止措施。
第四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劃分具體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投資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會眾籌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的風險防范與處置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